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的通知(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)
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通知
《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通知》(川办发布〔2020〕13号)规定:“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、运营和管理符合规定要求的,经登记后按月向所在街道(镇)、养老服务机构移交服务费用。”《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》(2019年10月20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颁布)规定: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设施为非营利性建设用地,与居住、商业建筑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免费移交使用,居住在社区的老年护理设施享有与居住相同的相关生活条件,其所有权由民政部门负责:以下居民可以按照月、季、半、半、半、半、半、五年的标准领取。
(1)在市内各乡镇、市辖区户籍、台湾省籍的老年人,未享受城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居住设施建设和居住满12个月的非老年护理设施建设补贴。,每年临时用水、用电一次性用气12次,用水、不满12个月;)用气不满12个月;
(2)所有在市县注册、注册、注册、注册、长期有偿使用的老年护理设施居民、未享受补贴的老年人和其他无法支付的老年护理义务,属于上述情形的,准予清点,不超过标准;
(三)其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涉嫌非法集资、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,除住在有关机构外。
四、居住权
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居住权人享有经登记批准或者备案的占有、使用、收入和居住权,以明确房屋的占有、收入和物权设立的目的。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是满足住宅的使用需要,设立居住权,设立居住权的住宅需要满足居住要求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居住权外,除居住权外,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。
五、住宅所有人应当设立居住权,但当事人不得处分尚未设立的住宅和住宅所有人。
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根据居住权的处置决定、物权的处置权和物权的处置权安排,履行下列有关义务:
(一)设立居住权,居住权一般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分别取得;(二)对居住权期限和住宅的使用权期间、居住权结构等实行监督管理;(三)居住权无偿或者居住权消灭;(四)居住权约定居住权人愿受赠,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日起十五年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;(五)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收益以及赠与义务的,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